胭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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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中法院辖区长江乌江流域水生态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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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辉等3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年3月25日,被告人熊某辉、杜某、江某波携带渔网、鱼竿等工具至长江干流丰都河段龙洞湾水域,捕获2只白鲢鱼和1条胭脂鱼幼鱼,并造成胭脂鱼死亡。三人所使用的刺网网目尺寸为6厘米,违反重庆市关于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不得小于8厘米的相关规定。经鉴定,胭脂鱼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熊某辉等3人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熊某辉等3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捕获的胭脂鱼,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一审法院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决被告人熊某等3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干流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胭脂鱼是我国特有的淡水珍贵濒危物种,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文化、社会、生态价值。被告人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网目小于规定尺寸的刺网捕捞,情节严重;非法捕获的水生动物中包括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的幼鱼,并造成该幼鱼死亡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择一重罪,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体现了严厉打击“绝户网”和非法捕捞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导向,有力维护长江水域的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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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原为渔民。年、年被告人陈某贵因在长江干流电鱼被丰都县渔政渔监船检站二次给予行政处罚。年被告人金某元因在长江干流电鱼被丰都县农业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年4月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为出售长江鱼牟利,在明知长江属于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贵电话邀约被告人金某元进行生产性捕鱼。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在丰都县龙河口居民点外长江岸边登上陈某贵的渔船后,被告人金某元驾驶鱼划子(渔船的小型附属船)行驶至长江凤尾坝水域,被告人陈某贵将渔网放入长江固定。然后被告人金某元划船沿赤溪河口与长江交汇处往长江下游行驶,被告人陈某贵沿途电鱼约1小时后返回布网处收网。同年4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电鱼工具,渔获物鲤鱼、鲫鱼、翘嘴红鉑、赤眼鳟、白鲢、蒙古红鉑、中华倒刺钯等66.15千克,被告人陈某贵记录的渔获物销售数据账本一册。该账本记录了年至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使用电鱼等方法在长江捕捞渔获物销售获款人民币十万余元,并将所获款项按2:1的比例分配。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在捕捞的渔获物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人民币元。经鉴定,被告人人陈某贵、金某元本次捕捞造成的成鱼直接损失量大约为.千克,鱼卵、仔鱼直接损失量1.万尾,幼鱼间接损失量8.万尾。诉讼中,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购买价值元约尾的鲢鳙鱼苗在长江重庆市丰都县丁庄码头水域进行了增殖放流。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击方法捕捞水产品和进行以牟利为目的的生产性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贵、金某元非法捕捞水产品,其犯罪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损害了生态环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修复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或者赔偿修复费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金某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追缴被告人陈某贵、金某元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贵、金某元在指定水域放流价值人民币元的经渔政部门同意品种鱼苗(已放流价值元的鱼苗,其余放流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检疫费、放流费等费用由被告陈某贵、金某元负担。如未履行前述义务,由被告陈某贵、金某元赔偿生态修复费人民币元、鱼苗检疫、放流费等费用元,共计人民币元(除已履行部分外,还应赔偿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不仅是增加长江野生鱼类种群数量、保护长江渔业资源的举措,也是保护长江流域生态链、修复长江生态环境的重要一环。长江中,常见的草鱼、青鱼、鲢鱼、鳙鱼四大家鱼的性成熟时间通常需要4年。长江十年禁渔能保证它们有时间繁衍2-3个世代,达到种群数量的的增加和恢复。我国已经全面禁止长江流域的生产性捕捞。电捕鱼的捕鱼方法更为法律所禁止。电捕鱼不仅造成电流所触及的水生动物死亡或受损,还会造成鱼类性腺功能的损伤,直接影响其种群繁衍。本案中,行为人曾因电捕鱼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在长江十年禁渔实施退捕上岸后仍实施电捕鱼行为,造成渔业资源的大量损失。本案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严惩行为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追缴行为人近年来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所得,根据科学鉴定材料和修复方案判决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打击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以零容忍态度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科学确定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修复责任和义务,切实保障长江流域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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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飞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冉某飞多次在长江干流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至龙孔镇水域、丰都县龙孔镇大山溪和忠县洋渡镇水域使用三层刺网以及电击进行非法捕捞。冉某飞在捕获渔获物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殷某峰、被告人甘某娟等人,后与上述人员在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村大山溪码头进行渔获物交易共24次。被告人殷某峰、甘某娟在明知冉某飞系非法捕捞的情况下,共同收购渔获物11次,支付人民币14,元。殷某峰和甘某娟在收购上述渔获物后,销售给隆朝碧等人进行获利。经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冉某飞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属于禁捕区;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冉某飞作案使用的三层刺网与禁用渔具敷网具有同等的危害性。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冉某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殷某峰、甘某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冉某飞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殷某峰、甘某娟明知渔获物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殷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甘某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被告人冉某飞有期徒刑一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被告人殷某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被告人甘某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干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长江保护法》实施后,长江流域十年禁渔,被告人冉某飞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殷某峰、甘某娟明知渔获物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贩卖。人民法院对非法捕捞水产品以及销赃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惩非法捕捞、销售长江鱼黑色产业链的决心,有力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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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年5月底至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9次在长江干流重庆市涪陵区和长寿区段的南沱码头、马鞍小溪口、江东一侧长江三桥、卫东附近等水域,通过垂钓的方式捕获长吻鮠22尾、黄颡鱼2尾、翘嘴红鲌1尾等渔获物共计约9.29千克。除自己与家人食用外,被告人李某将部分长吻鮠销售获利元。经认定,长江涪陵南沱五盘溪、大盘石段为“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长江三桥、小溪口、卫东水域为该保护区的实验区;被告人李某捕获的其余渔获物价值.65元。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1元,退出违法所得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以垂钓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为水产种质资源及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和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国家级水产实行种质资源保护区常年全面禁捕。长江重庆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重庆市内六大水生生物保护区之一,主要保护对象为四大家鱼,其它保护物种包括圆口铜鱼、长吻鮠、翘嘴鲌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行为人以休闲垂钓为名,长期在禁捕区域垂钓,捕捞的渔获物达到一千元以上,并通过销售渔获物谋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罪。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利用垂钓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明确休闲垂钓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界限,对于推进长江十年禁捕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流域安全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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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武隆区水利局不履行查处水利违法行为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巨金公司因从事石灰岩露天开采的防护措施不当,致使弃土和石渣滚落入造成大溪河岸线植被被损毁。年11月13日,巨金公司提交《巨金公司石灰岩矿矿山闭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申请。年初,经原武隆区国土房管局通知同意后,巨金公司对矿区开展闭坑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年5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巨金公司未严格执行《实施方案》,造成土地荒芜、裸露,水土流失,导致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尤其大溪河一侧,严重破坏大溪河小三峡的自然风光。年6月2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原重庆市武隆区水务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原武隆区水务局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巨金公司督促巨金公司履行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年8月10日,原武隆区水务局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复函,告知矿区闭坑治理和复绿工作正在进行,武隆区水务局已对巨金公司作出书面工作要求。年4月至年12月期间,公益诉讼起诉人发现该矿区大溪河岸线大量弃渣仍然堆积并侵占河道,生态环境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年9月14日,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武隆区规资局不履行地矿行政监管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武隆区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水土保持、河道及岸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之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武隆区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虽然武隆区水利局先后采取了一定的监管措施,督促巨金公司对大溪河小三峡坠石区河道开展清理工作。但大溪河小三峡坠石区河道弃渣并未全面清除,专项方案确定的清理和复绿工作也未实际实施,故武隆区水利局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其履职不完全、不充分、不到位,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监管、督促巨金公司恢复矿区大溪河一侧河道及岸线的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利益在受到侵害的状态下未及时依法得到保护,国家利益仍然受损。故武隆检察院要求武隆区水利局立即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巨金公司恢复矿区靠大溪河一侧河道及岸线的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责令重庆市武隆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第三人巨金公司恢复矿区靠大溪河一侧河道及岸线的生态环境。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矿产资源开采破坏生态环境后,行政机关履行水土保持、河道岸线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部分矿产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忽视生态环境保护,造成矿山地质污染和生态破坏,危害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对于生态环境平衡、推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水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辖区内水土保持、河道及岸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之责,应当对修复义务人提交的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监督生态修复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水行政主管机关履职不完全、不充分、不到位,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院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审判职能,在审理过程中开展现场勘察、协同治理工作,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督促生态修复义务人恢复生态环境,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及时履职,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大溪河小三峡流域水土保持和河道岸线修复,保障行洪安全和生态安全有积极作用。

案例/环资庭

编辑校对/张琪琦范辉

原标题:《重庆市三中法院辖区长江、乌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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