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hjnbcbe - 2021/10/24 20:49:00
某艺术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受让知名作家李碧华所著小说《胭脂扣》的著作权,某艺术公司于年发现某剧院出演沪剧《胭脂盒》,沪剧《胭脂盒》使用与小说主人公相同姓名。在某艺术公司与某剧院沟通过程中,某剧院发邮件致歉承认改编,并同意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但某艺术公司以改编权被侵犯将某剧院诉至法庭。某艺术公司认为,两个故事的主线一致,均为相遇、相爱、父母反对、殉情自杀、男主人公获救女主人公死亡、重逢。某剧院则认为该故事主线属于戏曲文学的母题,而非某小说的独创,且两部作品在具体情节上亦不相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剧院委托他人写作剧本并出演的行为不构成改编。其理由在于:1.改编权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相较于在先作品,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了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只有在保留在先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2.难以根据两者故事主线及情节的相似认定胭脂盒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1)在故事主线上,虽两部作品均涉及身份地位悬殊的两人相遇相爱,受家庭阻挠,为爱殉情,一方获救等,但在具体情节的开展、关键情节的设置、各个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两者存在显著区别。(2)文学作品中的表达可以包含故事的结构、故事的情节,包括主要事件、事件的顺序、人物间的交互作用及发展等。固然对作品情节的描述可以有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然并非所有的情节均属于表达。(3)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仅限于独创性表达,不涉及对作品中借鉴前人成果部分表达的保护。(4)本案中,两部作品相似之处仅能抽象到身份地位不同的两人相遇,冲破家庭阻挠相爱,爱情历经曲折,最终一方殉情一方独自存活。该相似之处过于抽象和普通,难以认定仍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富家子与风尘女相恋而遭家庭反对,恋人因爱情遇阻而殉情是爱情题材文学作品中惯常的表达。(5)人物关系是相当抽象的作品内容,对于爱情题材的文学作品而言,男女主人公通常均为恋人关系,实属思想范畴。3.《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包括人物的特征性外貌、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然而区别于美术作品等以人物特征性外貌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作品类型,文学作品中人物的塑造往往融于故事情节中,与故事情节的展开密切相关。当通过情节塑造的人物形象越鲜明,越具有独特性,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越大。主人公姓名则仅是作为人物塑造中的一部分,与特定的人物性格相关联,具有特定化的意义时,才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脱离故事情节和人物塑造,仅就主人公姓名和恋人关系难以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表达。4.虽然两部作品名称类似。但原作中的胭脂扣仅为主角二人的信物,沪剧则紧密围绕胭脂盒作为中心展开,在作品中所属功能不一致。作品名称,无论是胭脂扣还是胭脂盒,都是一样物件,其文字组合本无所谓独创性,谈不上是表达。再则,作品名称仅是原作的组成,小说整体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作品名称亦同时享有单独著作权。事实上,仅就作品名称而言,属于公有领域的词组,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纳入作品考量,作品名称亦不属于承载原作主要内容的基本表达,故难以根据两者作品名称的近似而认定《胭脂盒》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
可是,在还未进行诉讼时,某剧院发邮件表示自己确为改编,二审法院是怎么说的呢?我们来看看: 对某剧院是否意图改编或者承认改编的问题如何判断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综合考虑。双方就是否侵犯改编权的问题形成了争议,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作出判断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而且这种判断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并不受制于诉讼当事人在案外曾经的表态。
但是对于这个案子,有两点疑问:1.高级剽窃是侵犯改编权,低级剽窃侵犯复制权。《胭脂盒》是否涉嫌剽窃《胭脂扣》?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2.如法院认为不构成剽窃,也不属于改编,那某艺术公司和原作者就只能自认倒霉了吗?显然不是,某艺术公司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某剧院编写剧本并出演《胭脂盒》,是一种很明显的攀附。知名作品被攀附、淡化、仿冒,致使观众作出错误的观演选择,影响到原作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著作权被侵害时,诉请权利种类可以尽量多元,若双方具有竞争关系的,同时主张不正当竞争以获得全面保护。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